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劳动合同的变更有哪些规定?
日期:2018-07-12 浏览
例:2009年1月刘女士被某公司录用,双方在合同中约定:每月最后一天发薪;每年年底支付与税前月基本工资等额的第13个月薪金。2010年1月,该公司向刘女士送达了一封信函,其中载明:“次年度税前基本工资包括第13个月奖金;自2010年起第13个月奖金改为次年春节支付;新的整体薪酬将代替现存劳动合同中相应条款。”刘女士收到该信函后未发表意见。2010年11月29日,刘女士提出辞职,并于2010年12月29日正式辞职。但该公司拒绝支付第13个月的薪金2万元,理由是,刘女士所说的第13个月薪金是双方于2009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中的称谓,其实质是奖金,是由公司自行决定的事务。为进一步明确这点以及支付条件,该公司于2010年1月向刘女士进行了书面明示。同时说明了将代替现存劳动合同中相应条款。刘女士接到通知函后,未表示异议,应视为默认公司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。发放奖金时,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,刘女士没有理由得到上述奖金。针对这样的问题,公司是否应向刘女士支付第13个月的薪金2万元呢?其反驳理由是否成立呢?
就上述案例,本报政策咨询室特邀请四川得道律师事务所刘东律师解答如下:?
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履行一定的程序,任何一方单方面变更合同的内容是达不到变更的效果。我国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,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,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。变更劳动合同,应当采用书面形式。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。结合上述案例,该公司2010年1月向刘女士送达了一封信函,其中载明:“次年度税前基本工资包括第13个月奖金;自2010年起第13个月奖金改为次年春节支付;新的整体薪酬将代替现存劳动合同中相应条款。”这是属于劳动报酬的变更,应得到另一方的认可,才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。而在刘女士接到通知函后,未明确给予答复,那么双方没有就合同重大事项变更,达成一致意见,所以无法达到变更合同的效果,仍应按照原来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。
因此,公司应向刘女士支付第13个月的薪金2万元,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。